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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法律文书的释法说理的探索与实践

——以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为例
作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黄木春   来源:   时间:2009-10-23 9:46:32   浏览:762次    

检察法律文书的释法说理的探索与实践

——以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为例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黄木春

 

检察法律文书是各级人民检察院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使检察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公文,具有稳定性、对外性和法律性。检察法律文书按照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刑事检察法律文书、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和通用检察法律文书三大类,本文拟以刑事检察法律文书中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为例,对检察法律文书的释法说理问题结合侦查监督部门的实践进行相应的探索。

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决定时制作的检察法律文书。从检察院的职能行使情况而言,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是侦查监督部门行使侦查监督职能的体现,是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的具体落实,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是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一定程度上的否定,以及督促侦查机关在侦查工作中的侦查行为进行改善的一种手段,因此,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释法说理部分体现的是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工作不足进行指正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对以后侦查机关更好地配合检察院开展刑事案件的审查工作有着重要的作用,有利于提高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逮捕质量。

从侦查监督部门的实践出发,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刑事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另外一种则是认定刑事案件的事实清楚,但对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的情况,这两种情况下的释法说理存在一定的差异,笔者将在下文分别对两类情况进行阐述分析。

对于第一种情况,也即对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经审查后存在疑问的,该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不予批准逮捕理由通过《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书面表达出来,该说明书应当侧重分析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事实是否能够通过侦查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得到证明,其证明的程度如何,该案件的证据链存在哪些问题,比如在直接证据(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口供)因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被排除的情况下,所有的间接证据无法形成独立而完整的证据链,亦无法满足对犯罪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明要求,现有证据不能做到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的程度,或者不能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系该犯罪嫌疑人所为,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应有人权角度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出发,应当作出存疑不予逮捕的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决定作出的理由需要在承办人所制作的《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这就需要承办人要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翔实的说理和论证,从论证审查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的充分性出发,针对个案所反映的共性问题和个性问题进行必要的说明,强化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办人同时还应当将该案在证明犯罪事实方面所存在的证据缺陷通过补充侦查提纲的形式对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事项进行具体指导,为侦查机关在证据的补充收集方面提供明确方向。对于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所取得的言词证据被排除的情况下,其他证据无法形成独立证据链的情况,承办人应当将该刑讯逼供的事实通过调取犯罪嫌疑人的入所伤情记录、证人、被害人调查笔录等形式固定下来,要侦查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并将该解释告知该不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侦查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对侦查机关下纠正违法通知书,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证人的人身权利涉及犯罪的,还应当追究侦查机关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况,审查批捕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虽符合逮捕条件,但出现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例外规定或者是刑事司法政策的调整对象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案卷材料时,首先必须立足于案件事实已经得到侦查机关所提交的合法证据的证明基础之上,在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条件的情况下,再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分析。通过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确有逮捕必要”条件分析,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明确“确有逮捕必要”的例外情况,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确有逮捕必要”的例外情形主要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种: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二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指导意见在对我国司法现状进行考量的基础之上,补充了把握“有逮捕必要”条件需要考虑的一些综合因素,结合近几年出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其他一些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司法解释,对适用“有逮捕必要”的例外情况进行了扩大解释,除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两类主体之外,又将罪行较轻的非严重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盲聋哑人、初犯和从犯纳入了考虑范围。这些主体是否有逮捕必要,还要综合考量该主体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是否存在可以考量之处,这些考量指标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该主体所涉嫌的罪名的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在侦查监督部门现有的实践来看,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一般纳入考量范围;二是其犯罪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三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四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五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等。承办人在根据上述考量指标进行综合考量后,将这些考量指标逐一落实到犯罪嫌疑人的个体身上,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给予点对点的说明,在制作该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过程中,对附随送达侦查机关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就要着重从法律依据和刑事政策上进行分析说理,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阐明对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的具体理由,比如“犯罪嫌疑人为在校学生,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在案件中处于从犯地位,有社会帮教条件,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逃避审判的可能性,确属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因此决定不予批准逮捕。”

在推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法说理制度的过程中,我们也遇到了不少问题,一是承办人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规定的例外情形存在不同理解,对于前述的几项考量指标是综合考量还是单一考量的问题没有统一认识,在对“无逮捕必要”的条件掌握上出现了趋向严格还是趋向宽松的分歧,这对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法说理的“度”产生了较大影响;二是被害人对不予逮捕决定书不理解,主要原因是我们的不予逮捕决定书以及不捕理由说明书是针对侦查机关发的,被害人往往只知道犯罪嫌疑人不捕的结果,而并不了解犯罪嫌疑人不捕的原因,往往会发生被害人上访或者跑到检察院来责问的情况,既给承办人的工作增添了负担,解释不好又可能损害检察院的名誉。

对于在推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法说理实践中我们所遇到的这些问题,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进行对策性的思考。笔者的思路是:第一,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刑事司法政策统一不予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考量标准,根据考量标准对犯罪嫌疑人的条件进行逐一考量说明,尽量让理由说到点子上,让案件承办人掌握好说理的程度。第二,侦查监督部门可以考虑推行“不捕案件对被害人告知答疑”制度,强化对被害人的说理工作。这样的话,我们可以将对被害人的释法说理工作从被动转为主动,将社会矛盾化解在初始阶段。具体而言,对有被害人的案件,作出不捕决定时,承办人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将不捕的具体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增加不捕案件的透明度,将“不捕不等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理念传递给被害人。对于被害人及其亲属对不捕理由有疑问的,案件承办人员要认真听取意见,耐心做好法律宣传、政策解释、思想疏导等工作,另外,针对身体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的被害人,承办人还应当告知其相应的合法救济途径,比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为其提供一些法律帮助,尽量避免出现被害人上访之类事件。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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